福州市林业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事项清单
时间:2023-02-10 10:42 浏览量:

一、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一、下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按要求改正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2018年第三次修订,下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3.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十三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建设农田林网并纳入防护林规划,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百分之三组织营造防护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要求营造防护林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逾期不营造的,处营造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按要求整改且没有危害后果的。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按照限期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 危害后果的。

1.《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变更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调整湿地公园的范围、界线或者功能区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进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时改正且没有违法所得和造成危害后果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8日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50000元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在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执行

6

对破坏或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因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对项目建设涉及古树名木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项目建设涉及古树名木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按要求及时改正的。

1.《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国家和省重点基础设施、民生保障以及公共事业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2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自行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滥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3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标准要求补种树木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3.《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2021年4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林地上的防护林采伐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防护林的采伐,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采伐防护林,确需采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更新采伐应当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禁止皆伐。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防护林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其他防护林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滥伐特殊保护林带的,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面积1亩以下或者造林面积15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整改到位、赔偿损失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面积在15亩以下,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整改到位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务院令第98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下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下同)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未携带危险性病、虫、杂草,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行为、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行为、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属初次违法,未发现检疫对象,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且危害轻微的。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非核心区造成破坏,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1.《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划转生态环境部门实施

11

对擅自发布预警预报信息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影响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下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预警预报信息;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2

对未按要求将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未按要求将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未有危害后果轻微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或者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或者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

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造成损失及时赔偿危害后果轻微,且运输、邮递货品未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承接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

对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调进物品未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5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改正,且未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6

对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追回所有疫木,且未引起重大疫情危险或重大疫情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管理,确保疫木不流失。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

对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及时销毁的。

1.《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8

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属初次违法并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按要求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1.《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以及保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

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一、总规事项: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轻处罚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违反林业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

 

 

 

林业主

管部门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来源: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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