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森检机构应当进行补检。在调运途中被发现的,向托运人收取补检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向收货人收取补检费。《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第三条规定: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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