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施行的意义
“林以种为本,种以质为先”,《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细化了《种子法》有关条款规定,特别在种子自主研发培育扶持保障、种质资源保护、网络交易种子、委托代销种子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填补了我省林木种子地方立法的空白,在立法层面为福建省种子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对推动依法治种,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生产经营使用者的权益,提升种子质量,保障用种安全,促进农林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三条 经国家、省级审定和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依法向相关指定机构送交品种标准样品。育成的林木品种,育种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种质资源库送交种质材料,有关种质资源库应当予以登记保存。
三、林木品种管理制度
《条例》第十五条细化了林木品种撤销审定的情形:(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二)种性严重退化的;(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五)审定通过后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样品不真实的。
第十六条规定,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省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七条增加了撤销引种备案的规定。林木品种撤销审定或撤销引种备案,应当发布撤销审定公告或撤销备案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三十日后停止推广、销售。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经审核确认,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四、许可、档案、标签、自检等制度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重申了《种子法》规定的许可、档案制度,要求种苗质量“保证可追遡”,增加了种子生产经营者按批次保存种子样品的规定。第二十条把省地方标准《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DB35/T 127-2019)纳入销售种子“应当符合”的范围,提高了省标的应用等级。第二十七条是针对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标签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情形,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交易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除依法应当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
五、种苗质量监管与服务
《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检查和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督执法能力,推进种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对违法失信者依法实施惩戒。第三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业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品种审定、登记、种子生产、加工、流通等各环节的信息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并要求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六、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四条增加了对违反林木品种审定、引种备案规定,非法生产、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将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金额由二千元提高到五千元,提高了违法成本。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对不按规定委托生产或代销、不按委托协议生产或代销,以及为无证经营者生产或代销种子的处罚。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对受委托代销种子未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的,本条款旨在针对无证或超许可范围的生产经营者,持有所谓委托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受委托生产经营来蒙骗消费者和逃避处罚。第四十九条增加了对侵占、破坏基地、随意改变基地用途或者在基地及其周边从事对种子科研和生产有害的活动的处罚。第五十条规定,申请者在林木品种审认定和引种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记入信用记录,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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